2009年3月21日 星期六

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北市議會第八屆第九次臨時大會第一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
    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府法三字第8901484000號令

第一條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為辦理市立國民中、小學(不含臺北巿立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校長遴選,特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教育局為辦理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分別設立「臺北市立國民中學校 長遴選委員會」及「臺北市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均簡稱委員會),負責遴選各國民中小學校長人選。
第三條 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由教育局就下列人員遴聘組成之:
一、家長會代表三人。
     二、專家學者代表一人。
     三、教師代表三人。
     四、校長代表三人。
     五、市政府代表三人。
    前項第一款家長會代表,應有校長出缺學校家長會代表一人(以下簡稱浮動委員)擔任。第三款之教師代表,不得由校長出缺學校之教師或候選校長任職之學校教師擔任。
    委員會於每學期遴選作業結束後,應即解散。
第四條 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教育局局長兼任,並擔任委員;置執行秘書一人, 由教育局指派人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委員會業務並為發言人;置幹事若干人,由教育局指派人員兼任,協助執行秘書處理業務。
第五條 委員會審查時,現為或曾為校長候選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以內之姻親者,該委員應自行迴避。
    除浮動委員外,委員之子女、配偶就讀或服務於該校者,該委員應自行迴避。
第六條 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委員因故出缺時,由教育局另聘原類別代表人員遞補。委員會開會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其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浮動委員行使職權時,應以家長代表大會之意見為依據。
第七條 委員會視任務需要不定期開會,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八條 委員會就校長人選以無記名投票決定之,每校選出校長人選一人。
    經遴選委員會選出之校長,由教育局依法定程序報請市政府聘任之。
第九條 委員會委員及協助處理遴選業務人員對於委員名單、校長人選及會議內容負有保密義務。違反前項保密義務,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法辦。
    委員違反第一項保密義務者,應予解聘。
第十條 委員會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第十一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身心健康,品德優良,並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
   一、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或第五條之任用資格,並具有教育局所核發之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儲訓合格證書者。
   二、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未屆滿之本市現職國民中、小學校長者。
   三、曾任本市國民中、小學校長者。
   四、符合本自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第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參與遴選。縱因事前未予察覺而於遴選聘任後發覺,仍得予註銷聘任資格。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六、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八、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九、持有雙國籍者。
   十、不能勝任工作,有重大具體事實者。
第十三條 校長候選人除依規定應提交相關證件外,並應針對參與遴選學校之經營理念與方案提出書面報告,委員會評審時如認有需要,得邀請候選人列席說明。校長候選人如認為有需要,亦得申請列席說明,委員會不得拒絕。
第十四條 委員會審議各國中、小學校長候選人期間,得同時邀請該國民中、小學家長會、教師(會)、行政人員代表列席表示意見。
第十五條 遴選作業應由教育局公告國民中、小學校長缺額名單,公開徵求校長候選人。候選人如有申請一所以上之學校,須在申請表中註明。
第十六條 各國民中、小學家長會、教師(會)或行政人員代表亦得經當事人同意,向 委員會推薦為該校校長候選人。
第十七條 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一任為四年,在同一學校連選得連任一次。但任期屆滿後二年內屆齡退休者,得不經遴選延長至退休止。教育局就校長辦學績效詳為評鑑,以為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現職校長經評鑑績效優良者,應考量優先予以遴聘。
遴選委員會應在校長第一任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視其辦學績效、連任意願及其他實際情況,決定其應否連任,經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報請市政府聘任;未經同意者,應辦理遴選事宜。
第十八條 國民教育法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施行前,現職校長得在原校繼續任職至該一任期屆滿為止,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參加遴選。
任期未滿之校長如有不適任之事實,經教育局提請委員會評定屬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十九條 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回任教師者,由教育局分發學校任教。
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者,依其意願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依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教學輔導人員、教學研究人員或其他職務。
第二十條  因情況特殊或無人申請、推薦之學校,委員會得徵詢具有校長資格者之同意,依本自治條例之程序推薦為該校校長人選。
第二十一條  委員會辦理校長遴選作業順序如左:
一、討論第一任任期屆滿校長之連任。
二、未獲連任校長出缺學校及校長退休出缺學校之遴選作業。
三、校長出缺學校(國民教育法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施行前任期未滿四年或逾四年之現職校長)之遴選作業。
四、前款作業後,仍有校長出缺學校,委員會得徵詢合於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候用校長及非現任校長之同意,依本自治條例程序推薦為該校校長人選。
第二十二條 新設學校籌備處主任之遴選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但已籌設之學校不在此限。前項學校第一任校長由籌備處主任擔任。
第二十三條 各學年度校長遴選作業辦法由教育局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 北市國教科http://www.edunet.taipei.gov.tw/public/pub2_content.asp?SEQ=9590